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8號、105年度執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安樂因侵占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顏安樂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顏安樂因侵占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聲請數案合併定應執行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4日│102年12月起至103│103年2月19日││││年1月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撤│││字第24879號│字第4153號│緩偵字第3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事實││43號│44號│第297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9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判決││43號│44號│第2972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4日│104年10月26日│├──┴────┼────────┼────────┼────────┤││(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815號│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141號││││字第84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94號│└───────┴──────────────────────────┘┌───────┬────────┬────────┬────────┐│編號│4│5││├───────┼────────┼────────┼────────┤│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至12月間│101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10號│緝字第1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審││476號│49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5年1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476號│49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1月30日││├──┴────┼────────┼────────┼────────┤││(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罪)││││檢察署104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16148號、105│檢察署105年度執││││年度執更字第794│字第259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