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永安
陳嘉言 陳名言 陳俊雄 陳俊傑 陳玉珍 陳永福 再審被告 黃益元
黃益仁 黃益銓 即 黃耐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4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屬於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依上規定,自應認定再審被告等係於101年4月3日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72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等7人亦於和解成立同日取得同段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因之,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01年6月14日辦妥分割登記,始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及同段2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足採。
(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1年4月3日成立和解,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業據再審被告等人撤回上訴,於101年4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等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而B(鐵皮屋)係違建,雖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割案已和解,但並非發生在拆除地上物事件確定之後,即然拆除地上物事件已確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再審被告等人實無聲請撤銷之理由。簡言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不管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再審原告皆有權主張拆除違法之鐵皮屋;又不論再審被告黃益仁分得系爭272地號土地或系爭275地號部分水路地,再審原告皆有權提出強制執行拆除違法建物。此攸關民法有關取得共有物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有關執行名義成立時間點之法規適用之規定,並非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認此為認定事實之結果,違反民法有關取得共有物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有關執行名義成立時間點之法規適用之相關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與本件異議之訴並無關係,系爭275地號土地雖經分割,惟非法鐵皮屋仍蓋在水路上,仍影響下游同地段272、272-1、287、302地號耕地無法吃水,阻礙整個灌溉水路之暢通。又兩造原共有同地段272地號耕地,雙方於101年4月3日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照和解筆錄排除再審原告等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之侵害,10棵樹木迄今仍保有一棵大樹頭,並利用分割後侵占再審原告等人分得部分,於兩造之界址上擅自興築16公分、長達300公尺之汙水排水溝,占用再審原告等人分得之部分約60坪致耕地無法使用,另外還在分割後挖掘再審原告分得系爭272-1地號耕地上土壤,更在再審被告等人分得之系爭272地號土地私設8米之道路,該道路路口更強占再審原告之土地做出入口,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
(四)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若主張之事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雖有未當,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五)綜上,兩造間拆除非法鐵皮屋及牆壁訴訟已確定,不論系爭272地號土地、275地號水路如何分割,再審被告等人無權主張不拆除地上物,再審原告等7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之請求權並無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移轉,且上開應拆除之違建鐵皮屋坐落在農地上牽涉營業使用,國稅局、稅捐稽徵處主張一定要拆除,今該鐵皮屋私接臨時電,妨害公共安全,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前,法官曾經訪視非法鐵皮屋屋主李合成,若非法之鐵皮屋要拆除是否同意?該屋主說:同意並蓋有手印為證,再審被告等人當時就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要求和解,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放棄上訴,意謂同意拆除非法之鐵皮屋,如今反悔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來,再審被告等人無法提出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有損害再審被告權益之處,更無消滅債權人請求拆除房屋之事由,反而再審被告等人有侵占再審原告等人之耕地,使耕地不能耕種,至今仍未解決。如今強制執行過程已走完,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強制執行過程有任何違法,如何撤銷執行命令?故再審被告等人提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六)本案受命法官杭起鶴於103年5月5日開庭時,竟不問案情,只問是否同意暫停審理本案件,再審原告不同意暫停審理,本案已延滯三個月,經催促趕快開庭,法官又發出一錯誤的裁定書,用移花接木的方法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等不相關案件,阻止無限期的停止訴訟程序,承辦法官對於案件不了解如何辦理本案件,開庭時也不問案情,以實例來說,國立台南高工註冊組長把主科不及格2科者發出任註冊通知單,該生父親到學校註冊,註冊組長才發現該生不能註冊升級,家長到校長室理論,校長叫註冊組長說:「既然家長人有註冊單,要給他註冊升級。」,後來註冊組長被撤換,並記申誡一次,何況地方法院的承審法官發出錯誤的裁定書,都不需負任何責任嗎?
(七)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3.第一、二審及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所為之和解或調解,尚無與形成判決判決同一之形成力,仍須當事人持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後,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查,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係於101年4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兩造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則於101年6月4日始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係於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撤回上訴之後,自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確定時)後,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云云,不足憑採。況再審原告此部分陳述,其於前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均已提及,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中詳論調查結果及法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當事人執此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仍有影響水路、占用再審原告部分土地及原審法官於103年5月5日開庭時未詳問案情云云,惟前揭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