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德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外(見101年度偵字第21654號影卷第
5至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僅於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屬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抑或臨時施行急救時,始得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6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初級救護員」並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且醫療法第58條復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條亦規定:「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二、送醫或轉診途中。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是初級救護員依法僅得於特定情形下施行緊急救護,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此外,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方屬適法。查,被告洪文德為初級救護員,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依法僅得於特定情形下施以緊急救護而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其與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楊慶鏘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644號為緩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並使病患陷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可能產生之醫療風險,其漠視法律及相關函釋規定,法治觀念確有欠缺,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已依檢察官所命條件為履行,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7號撤銷前開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2號被告洪文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3室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德為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所僱用之外科助理,明知自己雖領有臺灣柏克萊救護服務協會發給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民國99年11月12日, 陳聰明 前往賢德醫院就診後,經該醫院醫師即同案被告楊慶鏘(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64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診斷其罹有皮膚良性腫瘤,並建議以手術切除之。旋於同日夜間7時5分許,由楊慶鏘為陳聰明施以脂肪瘤切除手術。手術完成後,楊慶鏘亦明知洪文德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定各款可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洪文德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縫合陳聰明手術傷口時,僅由自己縫合1針,其餘則交由洪文德進行縫合,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陳聰明之手術部位發生組織增生,認楊慶鏘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遂向本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案經本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慶鏘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發現楊慶鏘與洪文德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鏘之自白內容及被害人陳聰明證述手術當時為其縫合傷口之人不僅有楊慶鏘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賢德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被告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4號案卷影本、102年度偵字第2066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醫師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僅於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屬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抑或臨時施行急救時,始得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6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初級救護員」並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且醫療法第58條復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條亦規定:「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二、送醫或轉診途中。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是初級救護員依法僅得於特定情形下施行緊急救護,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此外,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11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有上開函釋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慶鏘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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