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 蘇久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
、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
1月23日、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本件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友人 李金龍 處所扣得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l.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燈泡2個等物,均係被告之友人李金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被告友人李金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均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堪認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