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素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郭怡廷
蔡政宏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格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徐明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上列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素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文中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26,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生活支出為115,200元(每月4,800元),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6,269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10,800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然債務人王素英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提供之匯款帳號及以購買郵政匯票之方式陸續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款項,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提出清償明細彙整表、清算事件債權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規定。爰依該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是懇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調查,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嗣後債務人於該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復依該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准予免責。本院為此通知債權人陳報受領之事實,並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已據債權人提出陳報狀到院。是本件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茲依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所載,查無債務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8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分配金額6,269元,尚有差額4,53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本院自應審酌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
㈡債務人表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先後清償債權人板信
銀行80元、台新銀行700元、富邦銀行120元、凱基銀行130元、臺灣銀行40元、國泰世華銀行550元、安泰銀行725元、大眾銀行180元、花旗(台灣)銀行35元、新光銀行55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260元、匯豐(台灣)銀行85元、遠東銀行350元、元大銀行200元,金陽信資產公司100元、玉山銀行250元、兆豐銀行100元、台新資產公司150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600元,合計清償總額為4,71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差額乙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明細彙整表、清算事件債權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可資為憑,核與除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金陽信資產公司以外之其餘債權人函覆受償情形相符,可信債務人清償上述數額予全體債權人之事實無誤,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債權人新光銀行謂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至今仍未繼續
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不應准予免責等語。惟對照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及第142條之條文及立法規範目的,前者為保障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乃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相比,後者若低於前者,即不予免責,但為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乃於第141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開差額,即得再次聲請免責。後者,針對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一,認不宜予以免責,惟同為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及鑑於本條款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乃規定債務人需清償達債務總額20﹪以上使得再次聲請免責,故第141條及第142條各自可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聲請,本件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予以免責,本院僅需審究有無符合該條之要件即可,尚無再予審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2條之情狀,債權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㈣而台新銀行、板信銀行、凱基銀行等多數債權人則主張本院
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請求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明細及高額壽險資訊,及金陽信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花旗(台灣)銀行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並提出94年2月至95年10月花旗(台灣)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供核。惟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前經本院於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事件業已查明在案,債權人等既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核,自無因債權人之片面之陳述,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受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予全體普通
債權人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是債權人業已受償基本數額之債權。雖其受償比例極低,然因債務人於102年間發現左側乳房異狀,經診斷證實為癌細胞,實施切除手術,而有重大疾病之情狀。本院為瞭解其目前身體及日常生活情狀,經定期訊問,據債務人表示:伊一直從事家庭代工(串珠子),協商時每月收入最高可達三萬餘元,後來訂單減少,代工收入不固定,每月僅約6千元,之後因為罹患癌症,手術治療後,手沒辦法使力,已無法工作,現在沒有收入,在家休養,均仰賴配偶照顧及扶養,目前持續追蹤及定期回診等語,核與其應訊時,神情憔悴,氣色、體力顯然不佳之情狀相符,是債務人因身體因素,顯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罹患者為重大疾病,短期內亦無痊癒及回復工作之可能,事實上亦難清償債務,如強令其繼續清償債務,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可認債權人有受償基本債權之事實。及以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情狀,及其名下財產前經清算程序分配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予債務人免責,以利其重建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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