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65號聲請人 王秀鈞
王秀鈺 非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李明勳 律師相對人 王秀玫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秀玫為聲請人二人之妹,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長期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起,病情反覆,情緒極度不穩,出現密集且高額的不正常消費行為,遠超出相對人資力所能負擔,單以相對人持華南銀行信用卡於特定商店購買服飾,於101年9月至103年6月期間,累計消費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83萬元,總消費金額約120萬元;另相對人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於該店消費,於102年8月至103年5月間,累積超過35萬元,總金額亦高達46萬元以上。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入不敷出,根本無力償還上揭信用卡債務,是相對人不得不於102年11月6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7日,短期內連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20萬元、22萬元。相對人一方面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償還信用卡債務,另一方面卻仍不斷購買高額商品,恐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病況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上開長密集、多次且超越自身資力之消費,顯非正常之消費行為。
㈡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為上開異常行為後,深感其精神狀態不
穩定之情形十分嚴重,有立即選定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務之必要,已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現由鈞院以103年輔宣字第24號審理中。惟於輔助宣告裁定確定之前,苟任憑相對人持續以信用卡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為異常之消費行為,勢必不斷累積債務,使其經濟更加惡化,無力償還,是為相對人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對人受輔助宣告確定前,暫時定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㈢相對人本身並無相應之經濟收入,卻依賴信用卡而頻繁、大
量消費,迅速累積債務,再向銀行貸款償還,如此循環,將面臨信用破產,為避免相對人因病無法自制,持續以相同方式進行不正常消費終致債臺高築、積重難返,故同時請求相對人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又若認為無暫由聲請人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罹病無法自制,恐繼續背負龐大債務,應於本件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暫時禁止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設定負擔及買賣。
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有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
經濟主體之信用記錄等資訊予金融機構,金融機構進行發卡或放貸審核時,亦應主動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辦人信用資料,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第2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6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辦法第27條等規定,裁定禁止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似可由法院函知聯徵中心命於相對人個人之信用資料檔案為暫時處分內容之註記,抑或於暫時處分裁定中准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向聯徵中心申請為當事人註記,以使各金融機構知悉此情。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法院亦得函請銀行局將禁止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暫時處分裁定,轉知所轄各金融機構查照遵辦,並命其所監督、管理之聯徵中心予以註記,以兼顧市場交易安全,避免金融機構因不知情而核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予相對人。
㈤因聲請人等現非相對人之輔助人,無權代相對人向相關金融
機構申請閱覽、複印相對人信用卡對帳單等交易明細資料,以了解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是否仍於精品店高額消費之情形,僅得以口頭詢問之方式從旁瞭解。惟據相對人表示,自本件聲請後,因聲請人等一再規勸而少有前往精品店進行高額消費,目前多以信用卡進行觀賞電影等小額消費,然無論如何,聲請人無法24小時不間斷地督促相對人,又無權主動調閱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實難以即時發現並防止相對人再持信用卡從事高額消費,為免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隱匿而持繽為不正常消賈,實有暫時禁止其使用、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必要。且由相對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絕大多數為相對人至百貨公司或精品店購買服飾、精品或從事娛樂等奢侈性消費,故暫時禁止相對人使用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對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應無影響。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輔助宣告事件後,於為輔助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第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夏一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電子對帳單、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先前確有持卡進行高額消費之事實。惟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行鑑定時,相對人明確表明其目前可以不用信用卡消費;且聲請人聲請之於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一節,若相對人仍持以消費,難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自難准許,本院業於鑑定時向聲請人之代理人表明此點。再相對人既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多次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其目的應係在整合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並避免高額循環利息,足認相對人仍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處理其自身債務問題,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將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相關事證,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義務;況聲請人已具狀表示:相對人近日來多僅持卡進行小額消費等語,堪信相對人未再大量累積債務,難認本件有何急迫性,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於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有暫先選任其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云云。惟輔助人之人選,應屬本案應審酌之事項,則聲請人上開另為請求部分,亦無核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又本院業於103年11月5日行鑑定程序,但為鑑定之醫院迄未提出鑑定報告,本院業已函催請其儘速提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