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銘祥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鋸子壹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銘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
㈢、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26頁)
㈣、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頁、18頁、19頁)
㈤、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19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4張(警卷第20至2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竟與少年汪○○共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利,致罹刑章,又攜子共同竊盜,有失父親應以身作則為子女之典範,另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被害人堅持依法處理,不接受被告賠償和解,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審理時幡然悔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㈢、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汪銘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銘祥因其欲作為自己燃燒薰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少年即汪銘祥之子汪○○(00年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前往位於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000號「臺南市立龍崎國民中學」(下稱龍崎國中)內,由汪銘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鋸子1支,汪○○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國中所有之龍柏樹1棵得手後,帶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將之鋸成5節。嗣經該國中總務主任 侯忠宏 於同日18時24分許發現報警後,始為警於同年4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汪銘祥上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鋸子1支及龍柏樹5節等物。
二、案經龍崎國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銘祥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忠宏│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之犯罪事實。│││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竟與少年汪○○共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押之鋸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