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喬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喬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喬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
6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張喬森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酒,其於飲用約3、4瓶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喬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喬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至9頁、第31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張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喬森前於89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已相距14年餘,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表悔意,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且其為警查獲時,尚無發生肇事事故,尚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外,另併處罰金6萬元,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即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幸並未因此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故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修正,揭旨即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歷次修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率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