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有效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請人 許美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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