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國九十三年至一○一年間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各該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及其身體曾有傷病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經濟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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