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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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二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與 高鴻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一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自民國九十八年起,收入逐年遞減,迄一○一年收入已為零,財務狀況惡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五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均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開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亦不足憑為其無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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