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人 崔振沛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目前在亞洲大學就讀,並無任何財產,且須負擔龐大醫藥費用,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有收據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其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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