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蕭翰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47,2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同意
原告追加,惟核其所為僅為擴張其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涉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兩造於102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第一次
調解書),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附頁」(下稱系爭和解書
附頁)就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為補充,而於第一次調解書及系
爭和解書附頁載明被告需賠償原告847,260元。嗣因第一次
調解書內第2項記載「訴外人 劉自強 竊取東芝牌筆電1台並
將硬碟內容刪除」、「訴外人 陳婉瑛 竊取東芝牌筆電1台並
將硬碟內容刪除」、第4項記載「並於案外人 盧瑞興 教唆下
」等內容,經法院認為與調解事件無直接關連,建議兩造刪
除,兩造乃於102年9月6日再簽立調解書,將第一次調解
書所載前揭內容予以刪除,其餘約定均與第一次調解書內容
相符(下稱第二次調解書),兩造並於同日再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項確認系爭和解
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並於系爭協議書
第5項約定:「前開第一次調解書經刪除之部分,被告表示
皆為其親耳聽聞之事實,並願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考驗,若被
告所言有訛,原告可逕將系爭和解書附頁予以作廢,被告同
意原告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被告請求」,是
自上開約定,已見兩造約定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84
7,26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同意放棄所有抗辯權利
。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經具結後反稱:陳婉瑛沒有竊取東
芝牌筆電等語,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前開第一
次、第二次調解書固未經法院核定,然兩造私下既已達成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847,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
2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第1762號、第1765號、1770號、
第1773號民事事件審理,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以裁定駁回。再者,原告之主張顯非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起訴是
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之性
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47,260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
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故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倘當事人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
一事件。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
對伊提起訴訟,經104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第1765號、
1770號、第1773號民事事件審理,故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語,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及前開民事訴訟固均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以被
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未證稱陳婉瑛有竊取筆電情事,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4年
度雄簡字第1762號事件係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調偵字第1108、111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關於訴外人劉
自強是否竊取原告東芝牌筆電1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之敘
述不同,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4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事件係主張被告在臺北
地檢署就訴外人盧瑞興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案件中,被告未
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至偵查庭作證,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4年度雄簡
字第1770號係主張被告未依約擔任原告「滾!BOIL」臉書
網站管理員,協助網站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務管理,且未
將該網站之密碼、路徑與申請資料等備份予原告,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4年
度雄簡字第1773號民事事件係主張被告未按期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0~84頁、218~2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核
閱上開民事事件案卷無訛,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顯非同一
事件,前開民事訴訟復均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抗辯本
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
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
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
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
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
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
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亦即,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
事人間明示之約定。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則以該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為辯,經查:
1.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立第一次調解書(本院卷第13頁
,金錢賠償之約定條款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和解書附頁
(本院卷第14~16頁),而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項係約定
「兩造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847,260元」,第2項約定「
就賠償金847,260元中,就被告須於102年9月30日、10
月30日各電匯200,000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
戶部分另約定如下:1.被告需於102年8月15日、9月15
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2年1月15日(
該條項內容原即記載為102年)、2月15日、3月15日各
電匯10,000元至原告前開帳戶(此部分共計80,000元)。
2.餘款32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至10
5年5月31日止,以上共計32個月擔任原告「滾!BOIL」
臉書網站管理員,以協助該網站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務管
理,被告於該管理期間可每月折抵10,000元,直至該餘款
320,000元全數折抵完畢為止」,而上開系爭和解書附頁
第1、2項之內容,顯為兩造就賠償金額847,260元約定
被告應如何分期付款、可以管理網站方式折抵金額之優惠
清償方式。
2.又兩造刪除第一次調解書內第2項「訴外人劉自強竊取東
芝牌筆電1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訴外人陳婉瑛竊取
東芝牌筆電1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第4項記載「並於
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等內容後,於102年9月6日簽立
第二次調解書(本院卷第17頁,其金錢賠償之約定條款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8~21頁),而自
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和解書附頁予以沿用
,並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補充」等文字以觀,足見兩
造仍繼續依系爭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即仍係就賠償金額84
7,260元約定被告應如何分期付款、可以管理網站方式折
抵金額之優惠清償方式。
3.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5項所載:「雖『附件1』
(即第一次調解書)即第一次調解書中所載第二點:『就
上開事件中案外人劉自強竊取對造人東芝牌筆店一台並將
硬碟內容刪除,以及案外人陳婉瑛竊取對造人東芝牌筆電
一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等部分』,以及第四點:『並於案
外人盧瑞興教唆下』等敘述,係因法院認為與本件無直接
關連,繼而建議兩造應於第二次調解書將之剔除,惟甲方
(即被告)表示上開剔除部分皆為甲方親耳聽聞之事實無
誤,並願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考驗,甲方同意若甲方所言有
訛,則乙方(即原告)可逕自將『附件2』之『和解書附
頁』予以作廢,且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
償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等文字以觀(本院卷第19頁)
,該條款僅記載被告如所言有訛,效果係將系爭和解書附
頁作廢,原告可逕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即847,
260元)直接向被告請求,換言之,僅被告就847,260元
不得再享有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金額之優惠方式清
償,並非被告需再另行給付847,260元甚明,自與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由債務人另行支付金錢之違約金性質相距甚
遠。
4.復觀系爭協議書第7項約定「就第一、二次調解書、『附
件2』之『和解書附頁』以及本『切結書』所載有關約定
甲方(即被告)匯款日期部分,若甲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則
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可即刻終止『附件2』之『和解書
附頁』之約定,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
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甲方另同意給付乙方依年利率10%
計算自約定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文字,核與一般
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原
賠償金額請求並計付遲延利息之情形大抵相同,亦難認屬
違約金之約定,且前開第7項所使用「甲方亦同意乙方以
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之用語,
與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用語完全相同,益證兩造關於系爭
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目的在於要求被告出庭作證保證其所
言為真,始可享有依系爭和解書附頁所約定分期付款及以
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利益,否則仍由原告以第二次調解
書所載賠償金額向其請求金錢給付,自非屬違約金之約定
。是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審理時,曾有經具結後稱陳婉瑛沒有竊
取筆電1台之事實存在(本院卷第57頁),然因懲罰性違
約金須當事人間另就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
明確約定而言,系爭協議書第5項並非此項約定,顯與懲
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無據。
5.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7項、系爭協議書第
11項及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增補約定第4項
約定,被告已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故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5項如數給付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11項固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協議書』衍生之糾紛,以及甲、乙雙
方違約相關訴訟請求,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甲方並同意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
),然前開約定僅係關於管轄之約定,至所謂放棄抗辯權
利等文字,並未指明放棄何種抗辯,且訴訟上攻防並無可
預先拋棄之規定,亦與自認定義不符,該約定實無任何效
力,而難以此推認被告同意放棄任何相關訴訟中所有實體
、程序上之攻防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47,2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
┌─────────────────────────────┐
│附表一:(第一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條款第一、三、四、五項│
│。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
├─────────────────────────────┤
│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2台並將硬碟內容格式│
│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上開電腦主機│
│2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無法取得電腦│
│所有權)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三、聲請人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
│北簡字第15168號案件之損害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整中貳│
│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逕自│
│將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
│為己有,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0655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五、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侵入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
│」臉書網站並對外散佈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意賠償對造人│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48號案件之損│
│害貳拾萬元整。│
└─────────────────────────────┘
┌─────────────────────────────┐
│附表二:(第二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條款第一、二、三、四項│
│。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
├─────────────────────────────┤
│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99年5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2台並將│
│硬碟內容格式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
│上開電腦主機2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
│無法取得電腦所有權)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聲請人另同意賠償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案件之損害肆拾玖萬柒仟貳佰│
│陸拾元整中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即未包括該案102年1│
│月14日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中第7項金額貳拾伍萬元整追加起訴│
│之部分)。│
│三、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同意,逕自將對造人所│
│擁有「滾!BOIL」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為己有,同│
│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5│
│5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四、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同意,侵入對造人所擁│
│有「滾!BOIL」臉書網站並對外散佈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
│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4│
│8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