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右景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被 告 億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號5樓5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500元,嗣租期延至105年1月20日,而被告於
租期屆至後搬離系爭房屋,惟迄仍積欠原告租金32,0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異議狀抗辯稱:系爭房屋
並非被告使用,屋內放置物品乃是訴外人久誕公司所有,且
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起就對系爭房屋斷電,禁止久誕公司使
用,則原告請求系爭租金,於法不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租約的承租人是被告公司,而非久綖公司,所以租金
給付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公司,至於被告抗辯斷電乙事,係因
被告未去繳納電費,而遭台電斷電,只要被告去補繳電費,
就會復電,此部分與原告無關,且斷電後被告仍存放貨品於
系爭房屋內,並出入使用該房屋等語,被告空言抗辯,自無
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