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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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
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原告雖聲請向警察機關調
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前開資料,其內並未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是原告仍應補正
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