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原 告 張麗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