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白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0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得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
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
餘款則年息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約
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
之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
,計有本金11萬1337元、循環利息2萬8531元,合計13萬986
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
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
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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