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秀枝
被 告 林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嗣經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林秀枝」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原告亦從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被告竟執上開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係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洪良彬 積欠被
告款項,洪良彬要再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洪良彬需出具
連同原告一併簽發之票據擔保,且洪良彬開車至約定地點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原告尚搖下車窗與被告打招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
正,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署名確為其親簽或授權
他人代簽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被告既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原告之
署名非原告親簽,亦不爭執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即
難認原告需付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應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洵堪認定。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
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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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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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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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5月7日│600,000元│103年8月6日│47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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