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鴻明 (即 張樑柱 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鴻德 (即張樑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敏華 (即張樑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劉沈其澂
訴訟代理人 廖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0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嗣租賃期限業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續
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已因期滿而終止不爭執,但被告希望能夠
再續約,如果無法續約,則同意返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已因
期滿而終止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屬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
業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被告雖 陳明 希望
能夠再續約,如果無法續約,則同意返還等語,然原告不同
意續約,並陳明:被告在租約期滿前之104年11、12月租金
都未繳,後來是用押租金扣抵,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已於系爭
租約第七條第十點特別約定,所以本件原告不再續租等語,
是依上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