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
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到院,該裁定於105年5月6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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