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37元,及其中新臺幣239,583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迄至民國95年
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67,237
元,及其中本金239,583元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37元,及其中新臺
幣239,583元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交易明細
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
曾以書狀表明異議而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糾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正;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業已載明原告受中
華商銀債權讓與之範圍,係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之本金
、利息267,237元,則縱被告至當日積欠中華商銀之本金、
利息依交易明細表所載,大於上開267,237元,原告仍僅得
就受讓債權範圍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受讓
債權後,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本金、利息合計267,237元外
,並請求上開受讓債權中積欠之本金239,583元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本金239,
583元於95年11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