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彭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7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90元自民國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9,66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4年10月1日止尚積欠55,673元未
清償,其中消費款為52,250元、利息為1,435元、依約定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如國外交易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電話
預借現金匯款匯費、掛失手續費及3期逾期還款違約金等費
用為1,988元,另並積欠各期消費款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採浮動
式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7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90元
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6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之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