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方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壹佰肆拾玖元、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
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自延滯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8月16日
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尚
積欠借款199,149元;自93年8月16日起至105年3月20日
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86,061元(含本金28,169元、利息
57,89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第1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