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鐘晉毅樹中毅
       鐘慧玲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鐘泰庭 與訴外人 鐘大會 、潘
雪娥、 鐘鴻儀 等22人共有高雄市○○區○○○段○○○○號、
同段938-1至938-10地號、同段950-3地號、同段950-20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鐘泰庭於民國101年12月
13日過世,而由原告繼承鐘泰庭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
上開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後上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
登記等事宜,依上開規定,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僅係依法代理
少數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亦即形同被告係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委任辦理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若被告違反其應履
行之義務,原告當得併依委任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詎被告僅於102年7月5日以高雄鼓岩郵局第
2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鐘晉毅即樹
中毅(下稱鐘晉毅),上開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以及同段
3125、3125-1地號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5,121,50
9元即每坪單價45,500元,限原告鐘晉毅10日內決定是否行
使優先承購權,卻未通知原告鐘慧玲,而前揭存證信函亦未
揭露包含價金給付方式、期限與買受人資訊等完整買賣之條
件,均有違上開規定。此外被告於上開通知後,尚逾越代理
權變更買賣契約,而變更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出售,惟買賣
條件變更後,被告亦未再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況且
附表所示之買賣條件,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允許訴外人
潘雪娥 保留同段938地號之500坪土地,並逕自將潘雪娥個
人所有之同段3125、3125-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而降低系爭土
地之出賣金額,使938-1至938-10地號土地之價金甚而低於
公告地價,顯示被告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並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依應有部分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
每坪單價45,500元獲取較高之分配價金。準此,被告越權代
理變更本件土地之買賣條件,且於買賣條件變更前未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使被告僅得依前揭變更後之買賣
條件分配價金,原告因此共計減少分配價金3,886,224元,
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
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0萬元。縱使被告不須對上
開變更買賣條件,以及買賣條件變更前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
之行為負責,惟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可僅就系爭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而不需連同同段3125、3125-1地號土地
一併承購,而被告於買賣條件變更後,未再履行優先承買通
知之義務,致使原告無法依變更後之買賣條件,亦即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而同樣受有超過50萬元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末縱認上開主張
皆不成立,惟上開共有人於前揭買賣契約簽訂前,於102年
3月25日曾與不同之買受人就上開土地成立相同條件之買賣
契約,被告於該契約成立時原亦須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卻怠於通知,被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
賠償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須對被告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通知義務,又縱認被告需負此義務,依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亦顯示原告2人均已受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而
難認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僅係賦予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少
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非謂土地多數共有人係代理少
數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爰引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亦屬無據。況且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並未有任何變
更,第20號存證信函係以總價金215,121,509元除以系爭土
地加上同段3125、3125-1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計算每坪單價
,至於附表所示之買賣條件僅係臚列買賣契約中每筆土地之
價金,惟總價金並無任何改變。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原告僅得就全部買賣條件主張優先承購,不得僅主張優先
承買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主張其無法依變更後之買賣條件,
亦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據以向被告求償,亦
非有理由,遑論原告尚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鐘泰庭與訴外人鐘大會、潘雪娥、鐘
鴻儀等22人共有系爭土地,嗣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過世
,而由原告繼承鐘泰庭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開共有
人共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及潘雪娥所有之同段3125、3125-1地號於102年6
月1日,由原告、 鐘寬微鐘寬霜 以外之共有人,以附表所
示之買賣條件一併出售,並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移
轉登記等事宜,嗣於103年4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原告鐘晉毅於102年7月5日收受第20號存證信函,經通
知上開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以及同段3125、3125-1地號土
地,總價金215,121,509元即每坪單價45,500元。
(四)原告鐘晉毅嗣又於102年8月19日收受高雄鼓岩郵局第24號
存證信函,經通知附表所示之買賣條件。
(五)原告鐘慧玲僅分別於102年7月29日、103年3月18日收受高
雄鼓岩郵局第23號、第10號存證信函
(六)本件土地買賣條件,經房屋買賣契約上的賣方亦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半數以上以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
有人同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就:⑴被告越權代理變更本
件土地之買賣條件;⑵被告未於本件於102年6月1日之買
賣契約所定買賣條件變更前、後均通知原告優先承買;⑶被
告未於10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政士法第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有
明文。惟本條係以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為適用前提,而
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僅
係依法代理少數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亦即形同被告係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委任辦理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若被告
違反其應履行之義務,仍應對原告負擔受託人責任云云。惟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
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
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自上開判決要旨
可知,土地多數共有人係依土地法規定取得土地之處分權,
而非代理少數共有人出售土地。
3.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其因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
條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
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亦載明:「依本法條
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
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
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
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
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1項共
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稽部分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
無庸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配合辦理,亦無需對其他未同意之
共有人為請求,自無賦與部分共有人代理權或使買賣契約之
效力及於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之必要。遑論若自保障少數共
有人之立場而言,若採原告所主張之代理權授與說,將使不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亦對買受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不
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多數共有人係代
理原告出售土地,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亦應負受託人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況縱認多數共有人係代理原告出售土地,惟此
與被告係受何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係屬二事,而
本件被告係受多數共有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事宜
,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委任契約之
相對人,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受任人責任,亦非可採。因此
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縱使原告所受上開土地出賣之分配價金,須與其餘多數共
有人相同,扣除代書費用後再行分配,惟既上開土地於移轉
時,需連同原告等不同意出售之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一同
辦理移轉登記,甚且須由被告就少數共有人之分配價金辦理
提存,否則即無法完成本件土地之出售與移轉所有權等程序
,因此上開土地出售之代書費用,性質上應屬出賣土地之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本應由全體共有
人一同負擔,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而原
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難謂其此部主張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越權代理變更本件土地之買賣條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地政士
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
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地政士法
第26條規定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代理權變更買賣契約,而變更為以附表
所示之條件出售,亦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允許潘雪娥
保留同段938地號之500坪土地,並逕自將潘雪娥個人所有
之同段3125、3125-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而降低系爭土地之出
賣金額,使938-1至938-10地號土地之價金甚而低於公告地
價,致使原告無法依原買賣條件所載之每坪單價45,500元獲
取較高之分配價金云云。惟質以原告所稱買賣條件變更前之
每坪單價45,500元,總價金215,121,509元,與附表所示之
買賣條件相較,附表僅係臚列買賣契約中每筆土地之價金,
總價金並無任何改變,因此原告主張買賣條件業經變更而受
有損害云云已非有據。況且附表所示之買賣條件係經房屋買
賣契約上的賣方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以上以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而被告係受多數共有
人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兩造間並
無委任契約存在等情,均如前述。則既附表所示買賣條件業
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被告自無任何越權代理可言,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是否未於本件於102年6月1日之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條
件變更前、後均通知原告優先承買?是否需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⑴原告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業經變更,被告於條件
變更前、後均未履行通知被告優先承買之義務,致使原告無
法依應有部分,以變更前每坪單價45,500元之較優渥條件獲
取較高之分配價金,而主張被告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本件土地買賣條件並未變更,業如前述,而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
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5)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
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
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項所明定
。據上開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義務者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他共有人如認
受有損害,應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地政士依法並無
通知義務,自無須依法負擔賠償義務可言。
⑵況且,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與移轉登記所受委任之過程與委
任事務之範疇,業據受本件多數共有人委任居間上開土地買
賣、移轉之 永慶 不動產人員即證人 鄔綺琳 到庭證稱:「被告
是永慶不動產的特約代書,伊約好買賣雙方要簽約時,就請
被告來幫忙簽約,其他共有人年紀偏大,其中兩個共有人鐘
泰庭、 鐘麗崑 已經過世了,加上鐘麗崑的財產已經被國有財
產局管理,所以伊請被告協助去聲請拍賣鐘麗崑的部分,並
將鐘泰庭的部分辦理提存,另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
基本上不是共有人委託被告,因為被告是伊公司的特約代書
」、「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會請代書寄發存證信函給少數共
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由代書擬存證信函。」、
「雖由代書通知優先承買,惟此前伊有去協調少數共有人包
括原告鐘晉毅,告知他們這塊土地要出售,並告知他們價格
,他們當時並沒有告知伊是否優先承買,至於原告 鍾慧玲
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鐘晉毅先生簽約當天有到現場。少數
共有人的地址由伊提供給代書,請代書依伊提供之地址優先
承買,原告二人之地址則是原告鐘晉毅於買賣契約簽定當天
提供給伊,代書除負責發存證信函外,不需與少數共有人聯
繫等語(見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而本件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即證人潘雪娥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永慶找來的,也
都是由永慶辦理的,共有人沒有自己去找被告,都是由仲介
處理,代書費是直接交給永慶,永慶說多少,共有人就交多
少」、「本件出售是永慶去找共有人都談好了,就來問伊是
否願意賣,而伊同意。當初是永慶一個個找共有人問是否願
意出售」等語(見卷三第220頁至第226頁)。衡酌上開兩
位證人對於本件土地多數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出售等一切事
宜係委任永慶不動產,再由永慶不動產人員即證人鄔綺琳與
代書接洽,以及本件係由仲介人員聯繫各土地共有人確認是
否同意出售等節均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應認其等所證屬實。而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並非係直
接受土地多數共有人委任,而係因被告為永慶不動產之特約
代書,方經永慶不動產委託參與本件土地買賣與移轉;而其
所受委任之範圍,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提存少數共有人之
價金外,針對通知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乙節,其僅需依仲介
人員提供之少數共有人地址代擬並代發存證信函,至於共有
人之承買意願、少數共有人地址之查詢,以及與少數共有人
之聯繫,均非被告受委任之範疇。
⑶準此,本件原告二人之住址既係由證人鄔綺琳所提供,而被
告已於102年7月5日依該住址以高雄鼓岩郵局第20號存證
信函通知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且信函
之內容已載明本件欲出售之所有土地地號,以及出售之總價
金即215,121,509元,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
18頁);而附表所示之買賣條件僅係臚列買賣契約中每筆土
地之價金,總價金並無任何改變,買賣條件並未變更,且原
告亦不得主張僅就其中部分土地優先承買,均業如前述,自
應堪認被告已將買賣之事實與買賣條件均通知原告,而已盡
其受委任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至於原告之地址是否有誤、原
告是否確實收受、原告是否提供其他送達地址等,均非被告
所需審究。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
證信函內,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規
定記載價金分配、買受人如何給付價金及價金給付之時程等
事項。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
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同條第4項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
5項係規定:「本法條第二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
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
、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是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2項所為之補充規定,亦即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及建物時,
應事先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他共有人,且該通知或公告應
記載之內容,依上開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定之。至於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方式及內容,
法並無明文。本件被告寄發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係通知原
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故該存證信函係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對未處分之他共有人
所為處分之通知,尚有不同。該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方式及內
容,既無何限制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存證信函內,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
第5項規定記載價金分配、買受人如何給付價金及價金給付
之時程等事項,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洵屬無據。既被告並無
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或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固再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可僅就系爭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而不需連同同段3125、3125-1地號土地一併
承購,因此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變更後,被告未再履行
優先承買通知之義務,致使原告無法依變更後之買賣條件,
亦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仍得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並未變更,被
告亦不負有通知優先承買之義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此部主張已非可採。況且按共有土地之處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
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則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
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否則即非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僅得就附表所示之全部買賣
條件主張優先承購,而無從僅承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因此原
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3.被告是否需於10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
⑴原告固又主張上開共有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於102年6月1日
簽訂前,於102年3月25日曾與不同之買受人就上開土地成
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被告於該契約成立時原亦須依法通
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卻怠於通知,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提出10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影本為佐(見卷
二第255頁至第266頁)云云。
⑵惟查,本件被告經上開土地多數共有人授權辦理上開土地寄
發存證信函及法院提存等事務之時間係102年6月1日,此
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7頁),足認被告係於
102年6月1日之該買賣契約簽訂時,方受委託代發存證信
函通知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而縱使共有人於102年3月25
日曾與不同之買受人就上開土地成立另一買賣契約,惟被告
並非法定應通知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購之人,業如前述,而原
告對於被告就該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確經仲介人員或同意
出售之多數土地共有人另行委任通知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依
法亦無主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義務,均如前述,是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再具狀主張,縱使被告不須
對其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之行為負責,惟附表所示上開938
地號土地面積為4,288.54坪,而該土地實際面積為4529.33
坪,被告計算該土地之面積不實,使原告就該土地短收240.
79坪之價金,以原告就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10分之1計算
,共計短收1,054,704元(計算式:43,800*240.79*1/10=1
,054,704)云云,並提出土地鑑價報告為佐。惟查,上開93
8地號土地於本件買賣進而分割前,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
,即4,288.5坪(計算式:14,177*0.3025=4288.5,小數點
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105年1月25日函暨所附該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該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8頁至第126頁),
則附表所示買賣條件並無面積不實之情事。況且本件土地係
以附表所示之賣賣條件出售,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
190頁),而被告僅為永慶不動產之特約代書,附表所示之
買賣條件係經出售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同意,業如前述,則無
論多數共有人以何買賣條件出售土地,均非被告所得置喙,
被告僅需依上開買賣條件提存原告依其應有部份所得分配之
價金。因此既附表所示938地號土地之面積與權狀所載相符
,無論是否與土地實際面積是否相符,均非被告所須審究,
被告逕此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而無裁定
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
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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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均為高雄市│土地面積│價金(新臺幣)│
│○○○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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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地號│4288.54坪│訴外人潘雪娥保留500坪,其│
││││餘部分價金為165,938,052元│
├──┼──────────┼───────┼─────────────┤
│2│938-1至938-10地號│294.33坪│5,351,213元│
├──┼──────────┼───────┼─────────────┤
│3│950-20與950-3地號│421.07坪│9,743,560元│
├──┼──────────┼───────┼─────────────┤
│4│3125與3125-1地號│293.43坪│18,089,500元│
├──┼──────────┼───────┼─────────────┤
│5│廠房補貼與拆遷費用││1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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