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辛○○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乙○○、丙○○、丁○○、 楊鎮洲 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崑池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00‧九六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五五‧0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四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戊○○○、甲○○○、乙○○、丙○○、丁○○、楊鎮洲等六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甲○○○、乙○○、丙○○、丁○○、楊鎮洲等六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訴外人楊崑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七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七‧四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四0分之二一、被告庚○○四0分之一0、訴外人 楊昆池 四0分之九。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訴外人楊崑池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等六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戊○○○、甲○○○、乙○○、丙○○、丁○○、楊鎮洲等六人應就楊崑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分之九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三、被告丁○○、楊鎮洲則以:同意分割,請求依據原物分割等語置辯;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物分割,請求分得附圖乙部分,不需金錢補償等語;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物分割,請求分得附圖丙部分,不需金錢補償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楊崑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0分之
二一、被告庚○○四0分之十、楊崑池四0分之九,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騰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可信為真。又楊崑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戊○○○、甲○○○、乙○○、丙○○、丁○○、楊鎮洲等六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楊崑池之應有部分四0分之九,現為被告戊○○○等六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楊崑池繼承系統表一份及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時,得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共有物之分割,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楊崑池已經死亡,其應有部分四0分之九現為被告戊○○○等六人所公共同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等六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西北側土地即附圖甲部分現由原告建屋居住,中間土地即附
圖乙部分由被告庚○○建屋居住,東南側土地即附圖丙部分則由被告戊○○○等人建屋居住,該三間房屋均無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八0至八二頁),及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四頁),復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屏里地二字第九四0000一二二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0五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是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建屋居㈡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
有無等情狀,認為兩造均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為避免拆除房屋有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其上房屋之經濟價值,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00‧九六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五五‧0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四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戊○○○、甲○○○、乙○○、丙○○、丁○○、楊鎮洲等六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㈢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雖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短少十
二‧七平方公尺,然原告已表明不求補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0頁),故本院不就金額補償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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