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538號
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元長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96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狀載明現通訊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再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未居住於戶籍地等事宜,被告稱現在都住在新北,沒有回戶籍地,希望可以把案件移送到新北來開庭等語,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以之為住所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應認其以現住地為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本件原告為法人,其營業所亦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該管轄法院應訴,應無不利益可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