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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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9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