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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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9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告 林峰震 (原名: 林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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