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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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維徵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維徵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毀損債權之行為,辯稱:我貸款繳不出來,我拿這間房子去貸款,我把這個房子賣給 李麗惠 ,賣得的錢拿去清償我對中租的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當時我有貸款,還不出錢,就被拍賣,當時我欠400多萬,我知道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所以我就把房子賣掉等語,足證被告確係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無疑。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無誤,故被告抗辯係賣房子還給中租公司,即令為真,亦有損害本件告訴人裕融公司債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另本件被告係以處分財產方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0號
被 告 丁維徵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維徵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為54萬元之本票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因丁維徵屆期無法清償,裕融公司依法聲請法院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然丁維徵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裕融公司之債權,而於108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買受人李麗惠,而處分其財產。後因裕融公司於110年3月23日查詢丁維徵之財產資料時,發現丁維徵有前揭出售該等不動產之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 莊子賢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維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五)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0000513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丁維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月 26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