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被   告 鄭光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閔(所涉其餘之恐嚇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雅君原均為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美商‧史威士馬克有限公司」之員工,嗣鄭光閔與其父親均遭上開公司資遣,鄭光閔因而對黃雅君心生怨隙,基於恐嚇黃雅君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致電CAMPBELLPERRYBRADLEY(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英文表示中文內容為:黃雅君如果出門就要打死她,知道她家住在哪裏及要拿球棒毆打黃雅君等語,嗣CAMPBELLPERRYBRADLEY將上情轉告黃雅君,致使黃雅君聽聞後,擔心鄭光閔將對其施暴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黃雅君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證人CAMPBELLPERRYBRADLE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證人 廖信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五)證人CAMPBELLPERRYBRADLEY與被告對話內容譯文1分,(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在電話中多次為前述恐嚇言詞,嗣經證人CAMPBELLPERRYBRADLEY如實轉述予告訴人知曉,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文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