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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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盛智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盛智正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一時不滿即出言侮辱公務員,無視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素行,已與警員於本院調解成立,不再追究;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告盛智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智正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間,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盛智正明知該派出所警員 紀志忠 、 王奕鑫 均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紀志忠以言語辱罵「你會被幹的」,對警員王奕鑫以言語辱罵「妳放屁」,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智正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嫌疑人盛智正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