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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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紹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紹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邱紹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峯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9月22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
段與中央路1段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不勝酒力自摔。嗣警員 葉梓皓 、 劉佳豫 等人巡邏經過該處
,發現邱紹峯渾身酒氣,乃要求邱紹峯酒測,邱紹峯拒不配
合,適警員 甘欣儒 到場支援,邱紹峯明知警員葉梓皓、甘欣
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
說三小」等語辱罵警員葉梓皓,又以「幹你娘機掰」辱罵甘
欣儒,使葉梓皓、甘欣儒名譽受損,經警旋將邱紹峯以現行
犯逮捕。
二、案經葉梓皓、甘欣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峯於經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梓皓、甘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劉
佳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
證影像譯文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