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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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科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通行證號:TXVS000-000000號)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陳科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程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部自小客貨車於110年4月11日取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核發之TXVS000-000000號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正面記載車號、車牌號碼及通行證號等事項,背面則有QR-Code,下稱通行證),該張通行證平時放置在車上。陳科程復於110年4月20日,借用友人 莊世忠 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實際上仍由陳科程駕駛使用。陳科程於110年8月上旬間某日,將6485-HT號自小客貨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宏興 」使用,「陳宏興」將該張通行證之正面車號變造為3B-0602號、車主名稱變造為莊世忠及通行證號變造為TXVS000-000000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陳科程教唆變造),「陳宏興」於稍後還車予陳科程時,將該張變造之通行證一併交付予陳科程,表示可於駕駛3B-0602號自小客車時持用該張變造通行證進出臺中港。陳科程明知3B-0602號自小客車未曾申辦通行證,該張通行證業經變造,仍為貪圖方便而予以收受,並放置在3B-0602號自小客車車上。陳科程於110年8月12時17時50分許,駕駛3B-060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臺中港區南泊渠管制站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執行查驗勤務之員警出示該張變造通行證,表明3B-0602號自小客車業經核發通行證有權進入臺中港港區之意,而持以行使之,經警方掃描背面QR-Code後,察覺有異,要求陳科程停車受檢,陳科程假意配合,隨即駕駛3B-0602號自小客車迴轉逃逸。警方於110年10月6日7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科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陳科程到案,陳科程主動提出該張變造通行證供警方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世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12日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監視器截圖、被告出示變造通行證之警方密錄器截圖、6485-HT號自小客貨車及3B-060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拘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變造通行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變造通行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