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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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盧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參佰零肆元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0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1元,及自95年11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304元,及其中94,359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1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
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
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
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94,359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
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56,89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
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但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償還,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3至36頁、第55至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
原告98,304元,及其中94,359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91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第
1、2項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7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
.25%、19.71%,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
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
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4元,及其
中94,359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6,891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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