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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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郭喬漾
被   告  何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將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金額分別從202,61
0元、65,264元減縮為66,316元、44,665元,並捨棄請求機
車修理費用5,752元部分,另將慰撫金請求金額變更為200,
000元,再扣除請領強制險24,9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
至86頁),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向右偏行,致與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6,316元,
且原告車禍後,因傷開刀2次,致從109年2月27日至3月
31日、109年5月3日至19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以
原告108年度平均月薪資26,799元計算,尚受有1個月又2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已扣除請領強制險之24,920
元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支出醫療費用66,316元,
暨其因車禍傷勢影響,請假休養1個月又20日,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44,665元等節,已提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棣華興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服務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99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情
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6,3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及身體權利
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電子業,收入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刑
事案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情事
;並參酌兩造108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貿然減速向右偏行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
衍生影響,暨實際休養1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
居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向右偏行之
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車輛眾多,兩造駕駛時,本各負有較高
度之注意義務;復參酌被告貿然減速向右偏行雖係導致車禍
發生之主因,但原告為後方車,如能妥適注意前方車況,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
量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及事故地點之客觀狀態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6,5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6,3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65%=16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69,638元,再扣除原告自承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20元後(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6頁),原告仍得請求金額為144,718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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