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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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3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謝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064元
、小額付款889元、補償費7,445元,共計16,398元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期電信費
帳單、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