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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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成裕李騏宏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735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2日繳款12,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10年4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01,73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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