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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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珈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腳踏車1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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