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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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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