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64號、第2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己○○、丁○○、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15為根據地,由乙○○出資並找尋適合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階段之加工地點,由己○○負責製造加工,另丁○○及戊○○則依乙○○及己○○之指示,協助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物品並提供一切必要人力支援,另並尋得知悉上情而身罹癌症,並急需現金以供就醫治療之丙○,由乙○○允以數額不詳之代價,約定倘若本案為警查獲,即由丙○出面頂替,承擔一切責任,使乙○○及己○○得以脫免追訴,而於民國95年10月上旬某日起,先在基隆市暖暖區山上某空屋及由知情之丙○所尋得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附近之空屋內,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氯化製造程序,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原定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進行第二階段氫化製造程序,然因第二階段所需使用之製造器具過重,未能順利搬入上開處所,乙○○旋指示知情之丙○向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屋主洽詢租屋,丙○即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出面洽詢上開房屋租賃事宜,並將接洽結果回報乙○○,乙○○即指派戊○○於同年月20日偕丙○出面向屋主 潘金能 承租上開處所,戊○○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偽造「 李森華 」署押二枚,並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再留下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由李森華出面承租上開處所意思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持向潘金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森華及潘金能;其後乙○○、己○○、丁○○及戊○○旋於同日將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搬入上開處所,進行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氫化製造程序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純化製造程序,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般製造方法係先將麻黃素浸泡氯仿,倒入強酸攪拌,加入乙醚,去除水分後再用丙酮清洗後晾乾,加水進入高壓可樂鋼瓶,並加入活性炭、鈀金、醋酸鈉、硫酸鋇,再注入氫氣,以搖台機攪拌後,再以瓦斯爐蒸煮,繼以濾網、濾紙過濾,將過濾液放入冰箱結晶形成甲基安非他命,如未能結晶則再利用脫水機脫水、乾燥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調查局人員於95年10月23日15時2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拘提己○○及丁○○到案,並自丁○○所駕駛車輛中扣得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純化製造程序所需氫氧化鈉、精鹽等物,並依法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鍋爐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6年1月19日死亡,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東霖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