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至83年12月27日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經減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於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前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