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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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6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