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前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上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友人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翌日(即95年12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只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