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2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1218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16,5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面額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0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3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84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07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34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