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臺灣臺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08號、第25109號、第26064號、第26065號、第26066號、第27769號、第28282號、第2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 王振宗 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之乙○○相片、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
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之乙○○相片、偽造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偽造 顏明嘉 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己○○相片、偽造印文、公印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顏明嘉」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偽造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己○○相片、偽造印文、公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顏明嘉」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
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台語綽號「大肥仔」)前曾於民國90、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己○○(台語綽號「 阿伯 」、「 老灰仔 」)前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丁○○(台語綽號「 俞仔 」、「魚尾」)前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十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因有綽號「 朱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間,欲出資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及提供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找乙○○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其同居人庚○○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夥同己○○(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戊○○(台語綽號「 阿斌 」,持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所涉本件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通緝,待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丁○○(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人,以承租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15為聯絡處所,分工由乙○○負責指揮調度,己○○負責購買毒品所需之原料、器具及毒品之製造加工,戊○○負責尋覓租屋作為製毒處所、偕同搬運製毒原料、器具,丁○○則負責協助己○○購買、搬運製毒所需原料、器具。又乙○○唯恐為警查獲上情,為脫免製毒重罪刑責,並洽得罹患癌症知情之丙○(台語綽號「 吳松 」〈因其幼時祖母姓吳之故,惟多誤稱「 茂松 」〉、「 年長仔 」,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妻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丙○其後已於96年1月19日因病死亡,其所涉本件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前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以不詳之代價,允諾如其上開製毒之情為警查獲時,將擔任人頭出面代為頂替承擔罪責。
其後即於95年10月上旬,先經由丙○告知尋得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附近之山上空屋,再由己○○依乙○○指示,先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鐵工廠訂製製毒所需器具搖台,再於同年月15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泰元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運發電機、空桶等器具至上開空屋內,並向臺北市○○區○○○路○○○號「福昇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昇公司」)訂購丙酮、乙醚等化學溶劑,於次日(即同年月16日)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至上開空屋,再由乙○○共同搬運至屋內,以進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鹵化反應過程(一般係將鹽酸麻黃素經丙酮、乙醚等溶劑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第一階段處理後,因產生惡臭,恐引人注意,隔日旋將上開前段原料產物,先搬移至基隆市暖暖區山上某處過濾風乾。另由戊○○依乙○○指示出面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房屋,作為進行製毒第二階段之氫化反應過程(一般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催化劑與如醋酸鈉加醋酸等之緩衝液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溶液「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及第三階段之純化結晶過程(一般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熱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再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處所,其後己○○再依乙○○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另向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電器行,訂購上開製毒過程所需器具冰櫃、脫水機,指定送至上址伯爵路房屋,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多許,由戊○○在上址伯爵路房屋收取,其間己○○並陸續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8所示製毒所需器具、調製材料等物。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己○○復依乙○○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裝運上開訂購之搖台,載至上址伯爵路房屋處,並由戊○○在該處等候欲共同將該搖台搬入屋內,惟因該搖台過重,其等無法搬運至上址伯爵路4樓房屋。乙○○乃於同日再委請丙○代尋另處房屋,經丙○尋得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告知乙○○後,乙○○即於同年月20日指示戊○○出面偕同丙○向上址屋主 潘金能 承租該房屋,惟戊○○為規避事後查緝,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 李森華 」與潘金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戊○○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待其緝獲到案再併行審結),之後乙○○旋於同日下午指示戊○○雇請搬家公司,將原置放在上址伯爵路房屋之製毒器具、搖台、原料、調製材料等物,搬運至上址汐萬路租屋處,由乙○○在該處等候一同搬運至屋內,同日晚上乙○○再向友人訂購上開製毒過程所需之粗鹽。其後將上開移至基隆市暖暖區山上風乾之前段原料產物,搬回上址汐萬路租屋處,即開始進行上開製毒之第二、三階段過程,由己○○主要負責在上址汐萬路租處調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丁○○則於同年月21日、22日間,依乙○○指示,分別協助戊○○搬運製毒所需上開冰櫃及載運製毒所需打水幫浦、用水至上址汐萬路租處,並曾留在該處從旁協助己○○製毒,其後製成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其中4盤並已置入冰櫃待生成結晶。至同年月22日晚上7時許,因己○○要再購買製毒之調製溶劑,經丁○○聯絡乙○○後,乙○○即指示丁○○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己○○前往購買,並順道將上開租用小貨車退還,丁○○即駕車隨同己○○駕駛上開租用之小貨車,先至上址福昇公司購買製毒所需之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之氫氧化鈉3瓶、精鹽1包等物,再駕車至新莊退還上開小貨車後,駕車將己○○載返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休息,預計隔日再返回上址汐萬路租處繼續製毒。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乙○○曾帶同「朱董」至上址汐萬路租處,欲查看製毒結果,惟因上鎖無人在內而未進入。
二、又乙○○於95年7、8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相片
1張,交由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製作偽造貼有其相片之「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1張,其上並偽造有「臺北市監理處(北)(五)簽發之章」之鋼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王振宗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己○○因前有案待執行通緝在案,其為規避查緝,亦於95年7、8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夜市廟口,以1萬6千元之代價,提供其相片1張,交由綽號「 阿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製作偽造貼有其相片之「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1張,其上並偽造有「臺灣省公路局(省)簽發之章」鋼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顏明嘉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己○○以電話聯絡丁○○,請其駕駛上開乙○○之自用小客車,接送其至上址汐萬路租處欲再調製毒品,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丁○○駕車搭載己○○至上址汐萬路租處前時,旋遭跟監調查多日埋伏在該處附近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拘提查獲,並分別在上址汐萬路租屋內及其等所駕1538-E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上開製毒之器具、溶劑、化學物品、製成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等物。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調查人員復循線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15,拘提查獲乙○○,並在該址屋內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偽造之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詎己○○於上開時地為調查人員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調查人員出示使用上開偽造之「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冒名「顏明嘉」應訊,並先後於同日,在上址汐萬路租屋處,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顏明嘉」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顏明嘉及調查機關調查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己○○拒絕於拘票簽名,經調查人員察覺有異,其始供出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偽造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對於上揭時地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駕駛執照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顏明嘉、王振宗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暨如附表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月7日中監彰字第0960013186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6年6月6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1639800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上開顏明嘉、王振宗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云云,惟依上述卷附之彰化監理站、臺北市監理處等函核諸,扣案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載管轄編號「『640779』『950504』」所示,其中「640779」係指核發時操作員代號,「950504」則係指發照日期,其發照日期與該駕駛執照背面所載印製號碼「(省)00000000」發照日期及印製日期「87.6.2」均不相符,足認該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並非將原真實之駕駛執照換貼照片變造而成,而係全部不實之偽造駕駛執照;另扣案之王振宗駕駛執照,稽之該駕照上所載管轄編號「『200578』『921023』」,顯示其發照日期為92年10月23日,惟依上開臺北市監理處函所示,王振宗僅曾於83年7月5日及90年1月12日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與該駕駛執照上所載發照日其亦顯然不符,由此亦見該王振宗駕駛執照亦應係全然不實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故上開公訴意旨認係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要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另徵諸上開扣案之偽造顏明嘉、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其上並分別印有「臺灣省公路局(省)簽發之章」、「臺北市監理處(北)(五)簽發之章」等鋼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等並犯有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之情亦屬甚明。
二、又訊據被告乙○○、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雖伊認識己○○、丁○○、丙○、戊○○等人,但是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跟他們平常只是聊聊天而已,不曉得為什麼會被牽扯到本件,上址 瑞松 街150巷20號8樓之15是我們平常聊天的地方,之前因伊認識住在該處之 黃奕彬 ,,所以常常去那邊,後來那邊就有很多人出入,就成為我們經常聚會的據點,後來黃奕彬沒有住在那裡,但我們還是會常常去,房子是誰租的,伊不知道,我們都在那邊聊天、玩大老二,伊沒有去過汐止伯爵路44巷22號4樓、汐萬路3段
366巷9號等處,之前伊跟丙○聊天,他說他身體不好,想要找個清靜的地方,過幾天他找伊,說他找到房子,因為他不想用自己的名字,希望伊能過去幫他訂契約,伊沒有空,所以打電話給「阿斌」,請「阿斌」過去幫丙○租房子,後來他們怎麼去租,伊不曉得,伊不知當時丙○是要租在哪裡,伊後來也沒有去看,伊也不知己○○、丁○○、戊○○等人在丙○承租的汐萬路房屋內製造安非他命,當時查獲的2包疑似安非他命,是查獲前幾天己○○帶去的,放在客廳茶几下面,伊當時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他等一下就拿走,他沒說是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調查人員於附表一時地查扣之物品均與被告乙○○無關,其次被告乙○○於附表二時地遭調查人員拘提時,並未查扣得任何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器具、原料,被告乙○○實無製造上開毒品犯行;又本件共同被告己○○、丁○○、丙○等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對被告乙○○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乙○○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再者己○○、丁○○上開之供述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至丙○偵查之供述,與己○○於偵查中指稱係依丙○指示購買扣案製毒用品不符,且所稱利益分配亦未稱係與乙○○均分,足見丙○偵查中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同上理由,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再被告己○○辯稱: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本件是一位從臺北來的綽號「朱董」,大約四、五十歲的人,拿原料麻黃素及三十幾萬元來,在瑞士山莊瑞松街8樓交給伊,詳細地址伊不清楚,那個地方經常很多人在那邊賭博,乙○○、戊○○、丙○、丁○○等人都有去過,那處是誰租的伊不知道,鑰匙放在屋外第四台電線盒裡面,伊到那邊是幫他們打掃、買東西,朱董也有在那邊賭博,朱董還有和另一個三十幾歲的男子,該男子的姓名伊不知道,在95年10月間在伊被抓的一個禮拜前,朱董和該男子拿麻黃素來跟30幾萬交給伊,他叫伊將麻黃素拿到瑞松街附近另一個空房子裡面,30幾萬元叫伊買一些化學藥品、機器,也是送到上述的空房子裡面,之後那個男子就到那個空房子裡面去處理伊買的那些東西,伊當時人在外面,因為裡面那個味道很臭,伊當時買東西時有找乙○○幫忙,乙○○有叫丁○○開車載伊,但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空房子是朱董叫丙○去找的,用誰的名義去租的,伊不知道,他們租房子的事情伊都不清楚,汐萬路的房子也是朱董叫丙○去租的,當時該男子在空屋做了一個晚上就把東西搬到暖暖區山上,讓它水濾乾後,再搬回到汐萬路的房子,丙○租房子是他跟朱董講的,伊不清楚他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把東西搬到暖暖區山上伊也有幫忙,當時還有叫在瑞松街賭博的另二名男子,但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一起幫忙搬上去,之後伊也有幫他們搬到汐萬路的房子,之後就沒有伊的事情,伊只有負責提水、搬東西,伊不知道他們製作的是安非他命,但知道是不好的東西,因朱董之前在那邊賭博就經常拿錢給伊,所以這次叫伊幫忙買東西、搬東西,都沒有再另外給錢,但伊在買東西的時候有多報價格,賺一些錢,戊○○只有在伊買東西回來時,請他幫伊把東西搬到空房子去,伊認識乙○○快10年了,伊去那邊比較認識他,所以有事就拜託他,朱董都是到瑞松街8樓找伊,沒有打過電話,23日那天,上述與朱董一起的那名男子叫伊去汐萬路看看,伊叫丁○○載伊去,還沒有進去就被抓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依被告己○○上開所述,沒有參與實際製造之行為,且扣案之鹵水亦非安非他命成品,故至多己○○應只構成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未遂行為;另丙○於調詢之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且丙○於偵查中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又被告丁○○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阿伯」(即指己○○)只是叫伊去載他而已,但是伊不知「阿伯」的名字,只有見過二、三次面而已,被抓後伊才知他叫己○○,伊被抓前一天「阿伯」就先打電話叫伊開車跟他一起去還車,是一部小貨車,是他在新莊租的,伊當時開的車子是向乙○○借的,還車前,己○○說要去臺北市○○○路買一下東西,伊就跟他到長安東路某一家販賣化學藥品的店,伊當時有打電話給乙○○,跟他說「阿伯」要伊跟他去買強鹼,伊想說車子是跟乙○○借的,所以就打電話跟乙○○講,乙○○就叫 伊載 他去就好了,伊當時在對面停車等他,所以不知他買了什麼東西,當時只看到他出來時手上有拿著塑膠袋裝著東西,還車後,伊再開車載他回他汐止住處,在中興路那邊,伊載他到樓下,伊就走了,隔天他打電話給伊叫我載他上山,伊就去他汐止中興路住處樓下等他,他出來時手上就拿著昨天買的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然後伊就載他去汐止山上,地點伊不清楚是哪裡,該處有棟老舊的房子,我們一到房子外面就被警察查獲,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伊只認識乙○○、戊○○,伊跟戊○○、乙○○是在92年基隆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戊○○經常打電話叫伊到汐止瑞士山莊某處8樓聊天,伊是在那邊遇到己○○,乙○○也常在那邊,那邊是誰租的地方伊不清楚,伊不認識丙○,也沒有遇到,另伊在和「阿伯」還車的前一天,戊○○打電話說要搬冰箱,叫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上述瑞士山莊8樓的地方等他,戊○○就開一台小貨車上面載著一台冰箱,這台小貨車就是上述伊和「阿伯」去還車的小貨車,戊○○叫伊和他把冰箱從小貨車搬下來之後,伊就先離開,沒有再把冰箱搬到別的地方去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對共同被告乙○○、己○○、丙○等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認依法對被告丁○○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述及被告丁○○有何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依公訴意旨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載有被告丁○○與乙○○通話內容中,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字語,亦僅有「強鹼」「水」,然被告丁○○並非製造安非他命專業人員,尚難僅以其與乙○○間通話內容曾言及上開字語,即認被告丁○○為知情之共犯;又雖調查人員於拘提被告丁○○時,在其所駕車內查扣得氫氧化鈉及精鹽等物,然其所駕該車並非其所有,故車內所置物品亦當非其所知悉,況其已陳稱上開氫氧化鈉,係己○○要其載他去買的,並不知己○○購買用途為何,且氫氧化鈉亦非僅有製造安非他命一途而已,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在被告丁○○住處查扣,故其亦當不知該等扣案物品;又查扣案之鹵水,並非結晶,該物是否即係可供吸食之安非他命,亦尚有疑義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同居人庚○○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共同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於9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監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及另與共同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共同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其妻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間通話內容,錄得:「①被告乙○○於95年10月11日清晨5時19分許,有指示戊
○○尋找山上單間無鄰居之房子,並囑其有很多事要做,要叫東西,有的沒的;②被告乙○○於95年10月13日晚上7時38分許,詢問被告
己○○交代吩咐其訂做之東西,要多久時間;③被告乙○○於95年10月15日晚上11時34分許,詢問被告
己○○(租用)車子是否弄好了,被告己○○回稱車子已弄回來,次日再去載東西(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被告己○○向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泰元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另向臺北市○○區○○○路○○○號福昇公司,訂購丙酮、乙醚等化學溶劑);④被告己○○於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叫被告乙
○○下來至「年長仔」(即丙○)這邊,幫忙扛一下東西(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被告己○○於該日中午駕駛上開小貨車至福昇公司載運化工原料);⑤被告己○○於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打電話給
電器行老闆娘稱,昨天向其購買之冰櫃、脫水機,改至明日下午送至伯爵山莊伯爵路44巷22號4樓(經調查人員調查該電器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⑥戊○○於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聯絡被告乙○
○,被告乙○○稱仲介再找他,戊○○回稱仲介說屋主說其等昨晚搬過去的一桶東西,不能放在那邊(應係指租屋處外),被告乙○○要戊○○向仲介佯稱該桶東西係工地要用的,要放在工廠的,戊○○稱其已有這樣跟仲介說,但昨天過去時門還反鎖,害他們搬的累死了;⑦被告己○○於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25分許,聯絡被告
乙○○稱,其還在山上,最後那一樣剛好不夠,要被告乙○○載一桶過來(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該日中午,被告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山區);⑧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2時7分許,向被告乙○○
回報稱已限仲介2點前將東西搬走(應係租屋處內尚有他人物品未搬鎖住,致其等無法搬入);⑨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乙○○
回報稱仲介約2點多要去跟屋主拿鑰匙,差不多2點多就好了,並稱他在等車,等一下就過去(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該日下午4、5時許,上開電器行送冰櫃、脫水機至該處即汐止市○○路○○巷○○號);⑩被告乙○○於95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聯絡被告
己○○,告知那機器今天晚上可能會搞到很晚,其在那邊催他,看他弄,可能會晚一點,其有車載過去,其係再跟他租(車),要被告己○○再打給他或「阿斌」(指戊○○),「阿斌」的電話是0000000000;⑪被告乙○○於95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聯絡被告
己○○問其好了沒,有無叫「阿斌」叫人去幫忙搬,被告己○○回稱好了;⑫被告己○○於9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4分許,聯絡戊○
○問其有無在樓上,戊○○答稱有,並問被告己○○在哪,己○○回稱在樓下,戊○○即稱我給你開門(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該日晚上10時許,被告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搖台抵達上址伯爵路租屋處);⑬被告己○○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接聽江進
國申請之0000000000號打來之電話,對話中提及那台機器(指搖台)太重,沒辦法扛到樓上,要搬家換地方;⑭被告乙○○於95年10月19日晚上9時17分許,接聽0000
000000打來之電話,向被告乙○○回報稱「年長仔」打電話來說你交代的房子,講好了,說要打契約,請其打0000000000給「年長仔」(指丙○);⑮戊○○於95年10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回電被告乙○
○,被告乙○○指示其明天到「年長仔」那邊打契約租屋;⑯戊○○於95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聯絡被告乙○
○,稱呼被告乙○○為「大仔」,向其回報稱房子租好了,其在「年長仔」家裡等他;⑰戊○○於95年10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聯絡被告乙○
○向其請示可否找綽號「黑乾」之人幫他搬,不然找不到人幫他搬,被告乙○○回稱其等會就過去,戊○○答稱他在「年長仔」這裡等乙○○(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戊○○於該日下午雇請 馬也 搬家公司前往上址伯爵路租處,將冰櫃等設備搬運至汐止市○○路○段○○○巷○號);⑱被告乙○○於95年10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許,打電話給
其0000000000號電話友人,詢問其朋友「古錐仔」有無粗鹽3、5斤,他急著要用,其友人回稱號請被告乙○○等一下過來拿;⑲被告己○○於95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1分許,聯絡被告
被告丁○○,被告丁○○回稱其拿一小台打水幫浦要上去;⑳被告乙○○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詢問被告
丁○○現在何處,被告丁○○回稱剛剛買水,要上去山上,馬上要到了;㉑被告乙○○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聯絡被告
丁○○要其先卸下水後,再過來「年長仔」這裡載;㉒被告丁○○於9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聯絡被告
乙○○其還在那邊,現在在看,看一看等一下就要下去了,被告乙○○回稱其已返回基隆暖暖;㉓被告丁○○於9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聯絡被告
乙○○告知己○○說要去臺北買強鹼,說還不行,被告乙○○指示被告丁○○載被告己○○去買,並將租用之上開小貨車退還(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被告己○○於該日晚上7時許,駕駛租用之上開小貨車,前往臺北購買強鹼,該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小貨車退還泰元租車行;被告丁○○駕駛被告乙○○之1538-EW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乙○○同居人庚○○名下〉,尾隨被告己○○之上開小貨車,並接被告己○○返回);㉔被告己○○於95年10月23日凌晨4時2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乙○○,被告乙○○告知「朱董」與其坐到現在,二人有過去但進不去,被告己○○回稱「對哦,鑰匙在我這邊」,被告乙○○又說其到現在都還沒跟他(指朱董)說結果如何,並問被告己○○接下來還有沒有得救,被告己○○回稱依他看是有解,後來也是轉變成酸,之前他已有加鹼進去,現在還不知道(結果);㉕戊○○於95年10月23日清晨5時25分許,接到00000000
00某男子來電,談話中戊○○稱「大肥仔」(指乙○○)叫其去接「朱董」,帶去他那邊,路上與「朱董」聊天時,「朱董」問其,其突然說溜嘴,跟「朱董」說不要搞砸了,否則大家都要承擔,「朱董」緊張問其怎麼辦,其跟「朱董」說可以要求看一些東西,以便跟人家交代,「大肥仔」說好,但剛好門鎖住了,其擔心「大肥仔」如知道會以為是其在害他;㉖被告乙○○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聯絡被告
己○○,告知其在這邊,被告己○○回稱他馬上過去;㉗被告丁○○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聯絡被告己
○○,問他在哪邊,其去載他,被告己○○回稱他在乙○○這邊;㉘被告丁○○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己○○告知其快到了;㉙庚○○(被告乙○○之同居人)於95年10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打電話詢問0000000000號某男子,問其仍否找到被告乙○○,該男子告知被告乙○○好像出事了,電視有播,昨天這時他們都被抓的了,庚○○問稱不是有人頭,該男子回稱人頭就是「茂松」(台語諧音,應係「吳松」之誤稱,指丙○),庚○○又詢問該男子「茂松」老婆電話號碼;㉚庚○○於9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接到00000000
00號該男子來電,該男子告知「茂松」老婆電話為0000000000號,庚○○並與該男子談到乙○○有跟她說有「茂松」當人頭;㉛庚○○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由「茂松」接聽,庚○○詢問其乙○○行蹤,「茂松」回稱不知道,即請「茂松」叫其妻打電話給她;㉜庚○○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接到「茂松」
妻來電稱昨天有三個調查員到醫院來(因丙○當時住院治療),拿被告乙○○及「老灰仔」(指被告己○○)相片,問說山上抓到在製毒,他們被抓走,昨天聽他們的意思就說是「茂松」叫他們做的就對了,現在就算是他(指「茂松」)擔起來就對了,警察在外面等,一出院就要抓起來,「茂松」的意思是說他若被抓到調查局,到法院如有交保,再麻煩庚○○請個律師,現在「茂松」在林口長庚8樓8S,庚○○回稱沒問題;㉝戊○○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聯絡庚○○稱
他們(指調查局人員)昨天要抓他,但沒抓到,他跑掉了;㉞被告乙○○於95年10月24日晚上7時7分許,聯絡庚○
○,請其叫律師快一點到板橋地院,並交代庚○○此0000000000號電話不要用了。」等通話內容,此有偵查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105至139頁)。徵諸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已見被告乙○○顯有與綽號「朱董」之成年男子合作製造毒品,並指揮夥同被告己○○、丁○○、共同被告戊○○,分工尋覓製毒處所、購置搬運製毒器具、材料及調製毒品,且找得罹有癌症之共同被告丙○於案發後充作人頭頂罪等情屬實甚明。
㈡復經調查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拘提查獲被告己
○○、丁○○、乙○○等人,並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可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反應過程所需之各項器具設備與原料、已製成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去甲麻黃素等物,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上開時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00533520號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43至55頁、63至66頁、72至87頁、151至171頁、95年度偵字第25108號偵查卷34至38頁)。又共同被告戊○○依被告乙○○指示偕同共同被告丙○,冒名「李森華」向潘金能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供作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所示扣案物品放置處所,進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反應過程等事實,亦有卷附之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75578號鑑驗書等可徵(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39至42頁、95年度偵字第28282號偵查卷7至8頁)。稽之上開查獲之情,亦核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互吻合,益見被告乙○○、己○○、丁○○與共同被告戊○○等應有上述共同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
㈢再據被告乙○○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亦曾供稱:扣案之
0000000000晶片卡,是伊所持用的,伊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與阿斌談論租屋之事,該屋係位於伯爵山莊內一間房子,後來因為該房子還有人住,還沒搬走,所以鑰匙也沒有交,因此最後也沒有租; 伊有 打電話請阿斌與丙○去租房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去甲麻黃素2包,是己○○在為警查獲前幾天帶過去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8號偵查卷18頁、19頁、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2、3頁);又被告己○○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等物都是伊買的,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被查獲時在車上扣到之3罐強鹼,是前一天請綽號「魚尾」之丁○○載伊去臺北市○○○路買的,伊有於95年10月18日搬運一台機器;在95年10月間伊被警抓前,有一位
四、五十歲綽號「朱董」之人,拿原料麻黃素及30幾萬元,到瑞士山莊瑞松街8樓交給伊,叫伊將麻黃素拿到瑞松街附近另一個空屋內,該空屋是朱董叫丙○去租的,30幾萬元叫伊買一些化學藥品、機器,也是送到上述空屋內,伊買東西時有找乙○○幫忙,乙○○有叫丁○○開車載伊,又伊有將做好的東西,幫忙搬到暖暖山區濾乾,之後伊也有幫忙搬到汐萬路房子,戊○○有在伊買東西回來時,幫伊將東西搬到空屋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22頁、97頁、本院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2至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有去新莊市○○路鐵工廠訂做一台搖台的機器,95年10月22日伊叫丁○○開車載伊去買東西,伊打電話給乙○○說要去買東西,乙○○說要找丁○○載伊去,丁○○有開車載伊去臺北市○○○路一化工原料店買東西,伊買了三瓶化學原料,放在丁○○車上,當天伊亦有開租來的貨車,去新莊還車,丁○○開另一台車跟伊同時到新莊,上開95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等監聽譯文內容中所講之機器,就是上述搖台,因伊要乙○○幫伊抬下來,才打給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包東西,是朱董拿來,叫伊拿到空屋去,伊把它放在查扣處之茶几下面,忘了拿去,另上開95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監聽譯文中,乙○○說要叫「阿斌」幫伊搬機器之人,就是戊○○,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鍋爐是伊在查獲前幾天去臺北市○○路的五金行買的,瓦斯桶、瓦斯爐具是房東本來就提供,並非伊準備的,有用這個在燒藥水,水瓢、漏斗、虹吸管也是伊去買的,是和鍋爐一起買的,有用來舀藥水和漏水,虹吸管是抽漏斗濾下來的水用的,塑膠盆是伊在查獲前幾天在汐止賣場買的,用來裝藥水,瓷漏斗是伊買化工原料時一起買的,用來過濾藥水的,氫化反應器是伊查獲前幾天在廢五金回收場買的,用來灌氣用的,真空馬達是接虹吸管把漏斗內的空氣抽出,是伊在查獲前幾天臺北市中興橋附近的五金店買的,磅秤也是伊去太原路五金行和鍋爐一起買的,用來秤原料;鈀金、粗鹽、濾紙、試紙、活性炭素是伊查獲前幾天在化工原料店買的,工具盒是本來就放在房子裡面,不是伊買的,工具盒裡是放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有人拿來接上述機器的電線,防毒面具、濾罐也是伊在上述化工原料店買的,有人工作時拿來戴的,玻璃燒瓶也是在化工店買的,也是放在那邊使用,檢驗手套是有人要做事時拿來戴的,也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的,溫度計也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來的,用來量藥水,攪拌棒是用來攪藥水,也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的,壓力表、氫氣瓶是伊在查獲前幾天,到三重穀保中學旁邊巷子賣氧氣筒店買的,用來灌到氫化反應器內,冰櫃是伊在查獲前四、五天於汐止街上電器行買的,用來冰那些藥水的,醋酸鈉、醋酸、食鹽、氫氧化鈉、溶劑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的,有人在那裡弄來弄去,並且在燒,搖台就是上述會搖的機器,安非他命鹵水4盒、2瓶有人做出來的,塑膠桶可能是在原來房子內就有的,伊沒有特別去買,上述東西都是伊被查獲時,從屋內搜索查扣,伊至少分七、八次買的,都是伊一人去買的,上述搖台伊有找戊○○幫忙從汐萬路屋外搬進屋內等語(見本院96年
5月21日審判筆錄4頁、6頁、7頁、10頁、14頁至18頁);再被告丁○○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阿斌」即戊○○,在伊所駕1538-EW號轎車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氫氧化鈉,是95年10月22日,綽號「阿伯」之己○○要伊載他去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之某家化工商店買的,當天乙○○交給伊上開轎車鑰匙,叫伊載己○○去還車並買東西,該轎車是乙○○所有,伊當時就知道己○○要買強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本人所有使用,伊大部分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二支電話和乙○○聯絡,又伊於95年10月21日、22日,因為己○○說山上沒有水,要抽水機馬達,所以伊載上去給己○○、乙○○他們;伊被查獲前一天,伊有開車跟己○○駕駛小貨車去還車,伊開的車是向乙○○借的,還車前伊有跟己○○至臺北市○○○路某販賣化學藥品店買東西,伊和己○○去長安東路買東西時,伊有打電話給乙○○,跟他說己○○要伊跟他去買強鹼,乙○○就叫伊載他去,還車後伊載己○○返回其汐止中興街住處,隔天己○○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上山,一到汐止山上屋外,就被查獲,另伊在還車前一天,戊○○也有打電話叫伊過去幫忙搬冰箱,伊就去汐止瑞松街8樓等他,戊○○就開一台小貨車,上面載者一台冰箱,該台小貨車就是己○○之後還車之小貨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27頁、89至90頁、本院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2至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詢、偵查所述均實在,乙○○有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3頁)。
復有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曾供證稱:乙○○曾帶同己○○來找伊說己○○會製造安非他命,95年10月中旬,乙○○、己○○亦有問伊,伊住家山上之瑞士山莊由無獨立空屋可以承租,伊向他們表示瑞士山莊內之瑞松街15
3巷1號附近有一間空屋,屋主不知是何人,該空屋可以利用,經伊帶其二人前往看後,隔一、二天後,己○○就載了一具發電機、二個空桶,放在伊住屋旁外,又隔幾日後,己○○駕駛一部租用之小貨車到伊家,將上述寄放之發電機、空桶載往瑞松街153巷1號附近空屋內,當晚己○○、乙○○就載空屋內製造毒品安非他命,95年10月19日乙○○與綽號「阿斌」之人來伊家,問伊附近還有無空屋可承租,伊表示汐止市○○路山上有一間獨立空屋,於是伊就自己去找屋主鄰居即經營雜貨店之 廖秋鳳 ,經由廖女帶伊去找屋主潘金能,雙方談好租賃條件,言明要訂契約,伊就打電話告知乙○○,隔天「阿斌」來伊家,伊二人就前往潘金能住處簽訂租賃契約,並由「阿斌」先支付租金2萬1仟元給屋主;0000000000係伊太太被警方(應係調查局人員)帶走時,打給乙○○太太的電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伊綽號「吳松」,因伊奶奶姓吳,別人從小就叫伊「吳松」,另外還有人叫伊「年長仔」(台語),因伊年紀較大,伊認識乙○○,己○○是乙○○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叫己○○「阿伯」(台語),之前伊曾前往乙○○在瑞士山莊8樓住處玩牌,「在場有己○○、「阿斌」等人,玩牌時伊曾提及因伊罹患癌症,需大筆醫藥費,乙○○就表示己○○會製造安非他命,你們可以配合一下,之後乙○○、己○○有來找伊,問伊住處附近山上有無空屋可租,伊稱瑞松街153巷1號附近有一間空屋,不知屋主是誰,可以用,過了幾天己○○就載一具發電機、二個空桶先放在伊住處旁外,隔幾天己○○有開一台小貨車來伊家,將之前放置的東西在到山上空屋,95年10月19日乙○○、己○○又來找伊說山上空屋無法再用,要用一般住家,並告訴伊他們本來有找一間房子是在
5樓,但機器搬不上去,問伊有無其他房子可以租用,伊就替他們找到位於汐止市○○路山上空屋,經與屋主聯絡後,阿斌就來伊家,伊就帶他到屋主住處簽約,並支付租金、押金共2萬1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32至36頁、95年度偵字第26064號偵查卷14頁、95年度偵字第25108號偵查卷71至72頁,丙○嗣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理由後敘)。徵諸被告乙○○、己○○、丁○○、共同被告丙○上開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亦相吻合,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查獲及扣押物品等情形亦相符合,由此亦足認被告乙○○、己○○、丁○○、共同被告戊○○確有上述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乙○○上開雖辯稱:伊雖與己○○、丁○○、戊○○
、丙○等人雖認識,但平常只是聊聊天而已,並不知本件他們做何事,伊有請阿斌幫丙○租房子,但不知他們之後租何處,伊亦未曾去過汐止伯爵路44巷22號4樓、汐萬路3段366巷9號等處云云。然徵諸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乙○○顯與被告己○○、丁○○、共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聯絡密集,且指揮己○○等人從事顯與上開製毒有關租屋、租車、訂製機器、購置物品、製毒進度情形等諸多事務,再核諸被告己○○、丁○○、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證情節,亦見被告乙○○亦有參與涉及製毒過程相關事務,而其所辯幫助丙○租屋、借車幫己○○購物亦均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話內容、共同被告丙○供證情節有違,顯非僅係單純幫忙之情,再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案發後其同居人庚○○之通話內容,亦見被告乙○○顯有租屋製毒及洽得案發後由丙○頂罪等情,更見被告乙○○確為本件製毒行為之首謀,難謂其係毫不知情之人,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至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亦附和被告乙○○之辯詞供證稱其本件所為均不知有製毒之情,亦均與乙○○無涉云云,然其等此說詞,除為被告乙○○脫卸責任外,亦係為己卸責,且亦與上述其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不符,顯非真實,自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偵查雖亦供證稱:是伊找己○○、乙○○討論製毒之事,並出資3萬元請己○○購買原料、器具製毒,如成功由伊與己○○二人均分利益,並分一點給乙○○云云,然其亦已明確供證被告乙○○、己○○確有共同著手實行製毒行為屬實,至其上開所述情節,衡諸其僅出資3萬元,按諸常情顯難指使被告乙○○、己○○合作製毒情事,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顯有充當人頭頂罪之嫌,是其上開所稱係由其起意製毒之說,應不足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己○○、丁○○、共同被告丙○等於調詢、偵查之供述,依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己○○、丁○○其後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經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縱其證述有與調詢、偵查供述不符,惟經本院就全案卷證互核勾稽已足認其等於調詢、偵查中所述部分情節,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等規定,自仍得為證據,非一概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供證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惟其於調詢之供證,經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查獲扣押物品情形,其部分所述顯可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部分供證,同理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查獲扣押物品情形等事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己○○上開雖辯稱: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伊僅有
係依朱董指示購置上開扣案之製毒器具、材料,並未參與製造,並不知朱董製毒之事云云。然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通話內容,顯見被告己○○除購置、搬運本件製毒器具、材料等物外,並有實行調製毒品之行為甚明,且依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觀之,被告己○○對於所購置器具用途均知悉極明,故其上開所辯純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另其辯護人上開雖亦為其辯護稱:扣案之鹵水尚非安非他命成品,被告己○○至多僅構成未遂行為,而丙○調詢、偵查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1713號等判決意旨)。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鹵水4盤,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冰櫃冷凍中查扣,此有查扣時現場照片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510
9號偵查卷72至73頁),顯已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最後之低溫冷凍結晶生成階段(參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說明三㈢),難謂其上開扣案之冷凍中之鹵水,尚屬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行為;至共同被告丙○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同上理由,自應認對被告己○○部分亦有證據能力,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丁○○上開雖亦辯稱:伊只是開車載己○○去買東
西,之前並曾幫戊○○搬運冰箱,並不知他所做何事云云。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顯係聽從被告乙○○指示協助被告己○○、共同被告戊○○等購置、搬運製毒所需器具、材料,並曾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均與被告己○○在上址汐萬路租屋處檢看製毒情形,其後更於同日晚上7時許,請示被告乙○○後,使用被告乙○○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己○○購買製毒所需之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之氫氧化鈉、精鹽等物,並接送被告己○○往返,因而為調查人員埋伏查獲,足見被告丁○○參與情節,非僅係單純基於幫助之情而已,況衡諸製毒係屬重大犯罪行為,被告乙○○、己○○於實行本件製毒犯行,均謹慎聯繫,並規劃案發後由丙○頂罪之事,則其有關製毒行為過程,自當僅有讓其知情之共犯參與實行,豈有甘冒事洩案發之風險,任意尋找不相干之人從旁協助,而依被告丁○○所述其不僅有上述協助被告己○○製毒之情,之前亦有幫共同被告戊○○搬運製毒所需冰櫃之情,且被告己○○被查獲前係購買強鹼之物,其於偵查中亦已供稱知情,顯見其參與情節並非偶然受邀幫忙,且所知情節非少,益見被告丁○○應有共犯之情無訛,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應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曾具狀辯護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須經勘驗始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閱卷,對其內容知悉已明,而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對本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審理時並經提示告以要旨詢問其意見,對其內容均無爭執,再其於上開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何疑義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本院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應無勘驗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稱,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乙○○、己○○、丁○○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等上開所為:㈠被告乙○○、己○○、丁○○所犯上開共同製造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既已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鹵水,已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再其等於上開期間多日製造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製造毒品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其等就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戊○○、「朱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前曾於90、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十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己○○、丁○○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偽造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上開所犯三罪行為,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僅係涉犯同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依上述理由,本件扣案之王振宗汽車駕照,應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再其上開所犯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二行為,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處。再其依上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偽造公印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偽造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並出示行
使冒名應訊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等行為,與綽號「阿華」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僅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依上述理由,本件扣案之顏明嘉汽車駕照,應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再其上開所犯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二行為,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處。另被告己○○所犯上開冒名應訊後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偽簽「顏明嘉」署押之部分,係犯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故僅成立單純一罪。再其依上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己○○、丁○○上開所犯各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不知悔悟再犯情節、製毒情節、規模、共犯情節、對社會所生鉅大之危害、偽造文書部分對被害人、交通監理、犯罪偵查機關所生危害及犯後狡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乙○○、己○○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與其所犯上開不予減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則係第四級毒品,雖係違禁物,惟其於本件係屬被告等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屬本件製造毒品本身,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盆4個、塑膠瓶2個、包裝袋2只等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器具、化學原料、溶劑、材料等物,則亦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瓦斯筒、瓦斯爐具、工具盒、塑膠桶等物,被告等雖於本件製毒過程中有使用,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吸食器,與本件製毒犯行無涉,亦查無係何人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顏明嘉、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分別係被告己○○、乙○○所有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顏明嘉汽車駕駛執照亦係被告己○○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物,且偽造顏明嘉、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己○○、乙○○二人相片、偽造之上開印文、公印文,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其上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全張既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即不再重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等規定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等上開所犯各罪有直接關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己○○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是上開所述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品,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己○○、丁○○於95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538-EW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扣案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鋼鍋│1個││├─┼────────┼───┼────────────┤│02│水瓢│1個││├─┼────────┼───┼────────────┤│03│漏斗│1個││├─┼────────┼───┼────────────┤│04│虹吸管水管│1支││├─┼────────┼───┼────────────┤│05│磅秤│2台│以上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己○○在臺北市○○路某│││││五金行所購。│├─┼────────┼───┼────────────┤│06│塑膠盆│7個│係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賣場所購。│├─┼────────┼───┼────────────┤│07│氫化反應器│2瓶│係己○○再買廢五金回收場│││││所購。│├─┼────────┼───┼────────────┤│08│真空馬達│2台│係己○○在臺北市中興橋附│││││近某五金行所購。│├─┼────────┼───┼────────────┤│09│壓力表│2個││├─┼────────┼───┼────────────┤│10│氫氣瓶│1瓶│以上編號9、10所示之物,│││││係己○○在臺北縣三重市穀│││││保中學附近某氧氣店所購。│├─┼────────┼───┼────────────┤│11│冰櫃│1台│係己○○在臺北縣汐止市大│││││同路2段280號電器行所購│││││。│├─┼────────┼───┼────────────┤│12│瓷漏斗│1個││├─┼────────┼───┼────────────┤│13│鈀金│1罐││├─┼────────┼───┼────────────┤│14│粗鹽│1包││├─┼────────┼───┼────────────┤│15│濾紙│3盒││├─┼────────┼───┼────────────┤│16│酸鹼試紙│5盒││├─┼────────┼───┼────────────┤│17│活性炭素│3包││├─┼────────┼───┼────────────┤│18│防毒面具│2個││├─┼────────┼───┼────────────┤│19│防毒面具濾罐│3個││├─┼────────┼───┼────────────┤│20│大玻璃燒瓶│1個││├─┼────────┼───┼────────────┤│21│檢驗手套│1盒││├─┼────────┼───┼────────────┤│22│溫度計│1支││├─┼────────┼───┼────────────┤│23│攪拌棒│4支││├─┼────────┼───┼────────────┤│24│醋酸鈉│6瓶││├─┼────────┼───┼────────────┤│25│醋酸│1瓶││├─┼────────┼───┼────────────┤│26│鹽(氯化納)│1瓶││├─┼────────┼───┼────────────┤│27│氫氧化鈉│3瓶││├─┼────────┼───┼────────────┤│28│不知名溶劑│1瓶│以上編號12至28所示之物,│││││均係己○○在上址臺北市長│││││安西路福昇公司所購。│├─┼────────┼───┼────────────┤│29│搖台│1台│係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街鐵工廠所訂購。│├─┼────────┼───┼────────────┤│30│甲基安非他命成品│4盤│⑴分別為毛重5.2公斤、│││(鹵水)│2瓶│6.2公斤、8.1公斤、│││││6.9公斤、6.7公斤、│││││1.2公斤。│││││⑵鑑驗後總淨重3210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等成分│││││。│├─┼────────┼───┼────────────┤│31│瓦斯筒│1瓶│為房東所有,非被告等所有│├─┼────────┼───┼────────────┤│32│瓦斯爐具│1台│為房東所有,非被告等所有│├─┼────────┼───┼────────────┤│33│工具盒│1個│原置於屋內,非被告等所有│├─┼────────┼───┼────────────┤│34│塑膠桶│1個│原置於屋內,非被告等所有│├─┼────────┼───┼────────────┤│35│氫氧化鈉│3瓶│⑴在1538-EW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36│精鹽│1包│⑴在1538-EW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37│偽造顏明嘉汽車駕│1張│⑴貼有己○○相片。│││照││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公│││││路局(省)簽發之章」│││││鋼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38│吸食器│2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附表二:被告乙○○於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15扣案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毒品先驅原料去甲│2包│⑴毛重113.4公克│││麻黃素││⑵鑑驗後淨重104公克,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成分。│├─┼────────┼───┼────────────┤│02│偽造「王振宗」汽│1張│⑴貼有乙○○相片│││車駕照││⑵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北)(五)簽發之│││││章」鋼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03│吸食器│2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0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⑴出租人李 美雲 ,承租人張│││臺北縣汐止市瑞松││益隆,租期94.04.07至95│││街150巷8樓之15││.04.06。│││)││⑵內含黃奕彬匯款出租人李│││││美雲之匯款回條聯1紙。│││││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0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⑴出租人 雷顯群 ,承租人張│││臺北縣汐止市瑞松││ 美珍 ,租期94.09.25至95│││街150巷20號7樓││.09.24。│││之27)││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06│電話簿│1本│⑴內含臺灣大哥大300元儲│││││值卡1張、乙○○身分證│││││彩色影本1張、 葉晉 展名│││││片1張。│││││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07│車號0000-00號自│1張│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證、保險費收據各1張│││││⑵車主庚○○│││││⑶乙○○於調詢時稱:該車│││││係其所有以庚○○名義購│││││買(見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108號偵查卷18頁│││││)。│││││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08│行動電話│2支│⑴包括不鏽鋼色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48號SIM卡1張)、紅色│││││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09│第一銀行城東分行│1紙│⑴票據號碼WB0000000,發│││支票││票日94.12.25,票面金額│││││9萬2千元,發票人黃□│││││耀。│││││⑵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涉。│├─┼────────┼───┼────────────┤│10│統一發票│1張│⑴95.10.20,臺北縣汐止市│││││汐萬路1段39號加油站,│││││加油1千元。│││││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附表三:被告己○○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編號│簽署文書│偽造署押│備註│├──┼──────────┼───────┼────────┤│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冒名「顏明嘉」││││查站95.10.23搜索、扣│偽簽署名6枚、││││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按捺指印16枚││││表│││├──┼──────────┼───────┼────────┤│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冒名「顏明嘉」││││查站95.10.23調查筆錄│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