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附表編號2、3、4、5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2、3、
4、5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3、4、5所示之刑確定在。玆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
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以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2、3、4、5所減得之刑,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