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之3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9日96年度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2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3其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不知情之 賴彥文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旋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但須先取得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愛買大賣場」內,以該處所設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8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又由該集團中之成年女子成員,於該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先前之匯款方式錯誤,致該女子任職之公司系統異常,而央求丁○○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45秒許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76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中之成年女子成員,於同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得以3,30
0元之代價與丙○○從事援交云云,復由另一成年男子與丙○○接洽匯款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下午5時
5分許,至臺北市○○○路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匯款3筆,各匯款29,900元、28,000元、100元至賴彥文之前述帳戶內(另匯款1筆2999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聲請書贅載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賴彥文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等,均相符合,復有在卷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甲○○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丙○○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賴彥文指認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前開所述,其幫助之對象顯有2人以上之共犯,衡情,其等應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另其實行之1次幫助行為,使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前後3次詐欺取財,致生3個犯罪結果,而觸犯數個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承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蔡中旺被詐欺取財乙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丙○○被詐欺取財部分,俱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上一罪之及訴訟經濟等法理,本院均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固屬有憑,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犯行所致被害人丙○○被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瑕疵。本件被告業於本院中坦承犯罪,是其初以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而提起上訴,自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因未審度被告犯行致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於法尚非允當,而求為撤銷原判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即難予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之科刑,具體求處範圍為如法院未諭知緩刑,請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諭知緩刑,請處以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自屬有憑,惟本院審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金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又業於本院96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3萬元,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徵,及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分別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各賠償87,999元、29,976元,均有和解書存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維持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得考,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均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是足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到庭之被害人甲○○就此亦具體陳明,倘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綜衡上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必奇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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