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街附近飲酒,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2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7號前,為警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
㈣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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