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代理人甲○○相對人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陸拾參張(票號AD01753至AD01815),計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63張(票號AD01753至AD01815),共計新台幣6,3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4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41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所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4號卷宗,審核無誤,應屬實在,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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