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愛欣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9,98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2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之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向原告請領威士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且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549,985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9,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49,985元│自⒓起│19.71%│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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