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日結婚,嗣兩造共赴大陸經商,時常往返台灣與大陸,詎被告自94年3月間起不再與原告同住,竟在大陸結交女友後在外同居,惟同居住所不詳,被告亦不拿錢予原告,亦不管理工廠事務,反向原告索取金錢,嗣原告於95年底同意每月支付被告人民幣15000元,但要求被告不得騷擾原告的客戶,然被告置之不理,於96年
2月間被告在大陸的工廠門口阻擾原告開工。原告近3個月左右始發現被告與在外結交之女友早已生有1子,然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平日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義務亦遭拒絕,且自原告發現被告在外結交女友後,被告即不允許原告繼續管理公司,並派人在公司外阻擋,原告只好獨自返回台灣。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分居多年,情愛已喪失殆盡,被告又滯留大陸不歸,已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第5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項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影本、聲明書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原告之妹婿 林重良 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華金池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很多年沒有回家,約6、7年前我有去過大陸,但是當時被告都1個星期才回來原告共同住處1次而已,後來被告就完全都不回家…」等語。又被告自78年12月1日出境後,即有多次入出境台灣紀錄,最近一次於94年10月23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台,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23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